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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
再抗告人 華日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駁回抗告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華日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其因車禍無力負擔貸款及車輛維修款項,始鋌而走險,犯後已坦承犯罪,並供出非法處理廢棄物廠商並因而查獲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引為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科刑審酌因素,其復指摘原裁定就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未為整體審酌,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殊有欠當云云,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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