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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
抗 告 人 陳明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
度聲字第1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則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或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既尚未接受該應執行刑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明郎所指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42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業經確定,原審自無從再為裁定之可能。
復抗告人請求上開裁定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該案件之犯罪時間晚於前開裁定中最先裁判確定之附表編號1 之毀損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罪」定執行刑之要件,有該刑事裁定、案件裁判書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觀諸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僅係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寬減、折扣刑度不滿意,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上開裁定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並說明抗告人如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或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僅能依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其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原裁定有違憲法上保障之平等權、比例原則外,另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未將有利抗告人且得酌減刑度之法令,檢附於聲請書中,上開定執行刑裁定法院亦未審酌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裁定合併刑度增減之適用法條等語,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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