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709,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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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
抗 告 人 蘇婉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蘇婉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裁定自108 年11月22日起為第三審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抗告人收受等情,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其回證等附卷可稽。

而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論處前揭罪刑,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刑度非輕,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無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乃原審經訊問後,諭知裁定羈押,已記明憑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其因未收受傳票致未到庭應訊,並非故意逃避刑事追訴,家中並有病重、行動不便之父親需照顧,實無逃亡可能,原裁定未考量上情予以羈押,顯有違法等語。

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抗告人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準,與其有無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無關。

是抗告意旨所指,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所犯上揭案件,已於108年12月4日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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