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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
抗 告 人 司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5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司啓明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6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4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
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於數罪併罰,但新法實施以來,法院之酌定應執行刑,有對合計判處12年8月之被告,定應執行3年者,有對於合計判處3年7月之被告,定應執行1年10月者,有對合計判處52 年之被告,僅定1年6月者,以避免刑罰過重。
抗告人所犯編號 1至5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並無所謂之被害人,係因抗告人心癮及藥癮發作而施用,抗告人為成癮性患者,於量刑上更應注意比例原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9 頁)。
原裁定於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10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4 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
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
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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