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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
抗 告 人 蔡孟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8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以上」、「以下」及「不得逾30年」之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孟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3為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4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編號1 至13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0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2 年2 月+1年11月=4年1 月),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5年6 月)、各刑中最長期(1年11月),且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6 年間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又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事,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定之執行刑高於其他同類之定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
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考量上情及抗告人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予以重新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1 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5年6月以下之範圍,參酌附表編號1至13 曾定有期徒刑2年2月,及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符合定應執行之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給予適度之恤減,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無因此而損及抗告人權益,更無抗告人所指不利之情事。
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自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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