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717,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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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
抗 告 人 張俊宏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等因張俊宏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俊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中。

抗告人莊榮兆主張其係張俊宏之代理人,其既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另張俊宏雖主張該確定判決就其無犯意部分,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事由,惟張俊宏並無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張俊宏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而認檢察官執行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殊無可取,並說明張俊宏所指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處,應屬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其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

其聲請調取另案卷宗、保全證據,亦核與本案無涉、於法不合,因認張俊宏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歷次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㈠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

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係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顯非可採。

㈡執行卷查核單上「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無』及『發現另辦』」等語,僅係提醒執行檢察官注意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事由之內部規範,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法律規定。

是本件執行案件據以執行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指揮徒刑之執行,自無何違法不當可言。

㈢抗告人援引他案為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判之瑕疵,故檢察官不得執行原確定判決云云,然他案與本案情形,顯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及對相關規範之誤解,徒憑己見,再持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而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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