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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
抗 告 人 張瑋仁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張瑋仁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本件明顯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人民感情有違,乃不當裁量,且抗告人犯後業已坦承認錯,期能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量刑裁定云云,係對原審法院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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