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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24號
抗 告 人 楊佳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而判決或裁定於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楊佳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以裁定(即該院104 年度聲字第336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8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查。
㈡、稽之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原裁定違法、失當,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抗告人徒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即上開裁定)為異議對象,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核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徒舉他案任意指摘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過重云云,並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而為說明,其抗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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