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73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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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31號
抗 告 人 蕭宇清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蕭宇清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6月28日107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A女(姓名及年籍,均詳見本案卷)於甫事發後,體內經檢驗出有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反應,乃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5日法醫毒字第1050005304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所附有關施用MDMA 之副作用參考資料,據以推論A女於案發時,出現軟弱無力、疲倦及陷入昏睡不醒人事等狀態,係因遭抗告人施行催眠術所致。

惟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0月7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衛福部105年10月7日函)係記載:MDMA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在精神方面的影響,包括焦慮、害怕、憂鬱及會產生妄想的精神病症;

於生理的影響,則包括會引起交感神經之亢奮而產生高溫症候群等語,可見施用MDMA所導致的交感神經亢奮,最典型的症狀就是失眠,故A女在服用MDMA後,根本不致於出現軟弱無力、疲倦等生理症狀,反而應更為亢奮、難以入睡,則A女指證其因遭抗告人催眠,而陷於昏睡、無意識之狀態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且本案原審法院於更審前,曾向衛福部函詢上情,卻未待該部回函,即又去電,表示不用函復,並逕行引用上開法醫研究所函,資為論罪之依據,顯見該原審法院更審前之判決,並未採納上開衛福部函示之見解,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原確定判決仍未將衛福部105年10月7日函列為證據,惟該衛福部函係屬對抗告人有利之新證據,足使抗告人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觸犯強制性交罪,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

被害人A女及證人唐○○(按係A女之友,名字及年籍,均詳見本案卷)的證言;

佐以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鑑驗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A女委請抗告人算命時所留手寫資料等證據;

並參酌A女於案發翌日凌晨清醒後,旋即通知男友陪同報警並驗傷採證,且其在案發後,已出現憂鬱情緒、失眠、自殺意念與企圖等急性精神異狀,復多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主訴此係遭人性侵害之影響及刺激,暨A女於案發後並未向抗告人求償,嗣於本案開庭時,亦未提出任何要求等情。

因而認定抗告人係乘A女因感情及金錢問題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佯以宗教鬼魅之說,使A女聽從其言,先至臺北市龍山寺祭拜,再同返A女位於新北市○○區的住處(地址詳見本案卷宗),以言語、舉動對A女施以催眠,使A女感覺全身逐漸無力、昏沉欲睡,復不顧A女先前已有反抗之舉動,趁A女無力抗拒,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並就抗告人之辯解,逐一指駁,詳述捨棄不採的理由,此經原審法院調取本案全卷,核閱無訛,且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

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亦無憑空推論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抗告人雖執衛福部105年10月7日函,主張:依憑該函,足認A女所指其於案發時,全身無力、昏沉欲睡等情,應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業就本案A女體內檢出MDMA陽性反應一節,援引前述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參考資料,詳述MDMA不致造成A女昏沉欲睡之狀態,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利用MDMA,使A女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進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復就抗告人何以不顧A女前已有抗拒之舉止,仍以言語、舉動對A女施加催眠,使A女逐漸無力抗拒,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之犯罪事實,不只依憑A女之指述,尚佐以前述證人的證言及鑑驗書、驗傷診斷書、照片、手寫資料等證據,並參酌A女於事發後立即報警、出現急性精神創傷反應、多次就醫等情況,暨抗告人迭次坦承有對A女催眠,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的供詞,予以綜合判斷。

故即使A女於案發後,經採驗其血液等檢體,驗出MDMA陽性反應,然觀之前述法醫研究所函附之參考資料,上雖記載MDMA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者會有愉悅、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

惟又謂毒品對於施用者之作用與影響,本因各別施用之時間、頻率、數量,而有差異。

則A女體內所含之MDMA成分,是否定會造成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失眠」、「亢奮」等症狀,本就不一定,況且衛福部105 年10月7 日函亦同載認:「服用藥物後影響精神及生理與行為反應,與施用藥物之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依個案體質而異」等意旨。

是抗告人僅片面擷取該函中關於「生理的影響包括引起交感神經之亢奮而產生高溫症候群」等文字,逕行主張:服用MDMA的典型症狀,為「失眠」,故A女指述因遭我催眠,致昏沉欲睡一節,即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非有據。

從而,單憑A女的血液檢體內,有MDMA藥物反應乙情,實無從推論A女所稱:我因遭抗告人催眠,致全身逐漸乏力等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則衛福部105年10月7日函不論單獨或與先前本案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已達於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要非屬「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爰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依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已供承其無催眠師的執照,亦不會幫人催眠;

另其辯護人於本案第一審中,亦以抗告人無催眠能力等語置辯。

本案原審法院卻未向精神醫學及諮商、臨床心理等學會,函詢目前催眠之效果,是否業經科學實證加以證明,及抗告人於本案對A女之所為,可否讓人陷於昏迷等情,又未於原確定判決內,就前開抗告人及辯護人之辯解可否採信?乙節,詳加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本案卷附之A女血液檢驗報告,足認其於案發時,有服用安眠藥及搖頭丸的情形。

但A女於該案偵查時,卻謊稱其已久未施用毒品;

另A女既自承有膜拜狐仙、豬哥神等事實,當無委託抗告人為其驅除鬼神的理由,則A女於偵查時,指訴抗告人對其強制性交乙節,是否實在?所述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尚非無疑。

又證人唐○○並未目睹抗告人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所證僅係轉述自A女在審判外向其陳述之情節,屬「傳聞證言」及「累積證據」,難資為A女前開指訴的佐證。

原確定判決猶採取A女之指訴及唐○○的證詞,作為本案論罪的基礎,亦已違反證據法則。

㈢依A女之陳述及卷附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所載,足見A女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前往精神科就診的紀錄,更因感情問題而萌生算命之想法,且存有自殺的念頭;

另依證人唐○○的證詞,A女與男友本就相處不順,其服用安眠藥過量的事件,亦係發生在A女與男友講完電話之後,則A女於本案發生後,出現喝洗衣精或吞食安眠藥過量等激烈舉止的原因,所在多有,不排除係因其原有之壓力,或感情不順所導致,尚難據此認定A女自殺,是因遭抗告人強制性交、心理受創所生的壓力反應,而執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原確定判決對前開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遽認A女係因遭性侵壓力,而喝洗衣精、吞服安眠藥,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失。

㈣A女既證述其對本案發生時,抗告人撫摸其隱私部位及2 人性交過程,均能記憶,且仍可與抗告人對話,表示其未被催眠成功;

另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臺北縣立醫院(嗣已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採集其尿液及血液檢體,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體內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陽性反應,及MDMA等成分,有各該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檢驗報告附本案卷可參;

衛福部105年10月7日函復已說明:於施用MDMA後,可能產生軟弱無力、疲倦等生理反應。

故A女證述其於案發時,發生意識逐漸迷濛、無法反抗的生理狀態,實不能排除係因服用前揭安眠藥或施用MDMA所致,尚無從遽認此情與抗告人對A女惑以言詞或念咒催眠有關;

又縱認A女有因服用安眠藥及施用MDMA,致其產生疲憊感,但由A女尚可對外表達之知覺反應,亦難認其已無同意性交的能力,或其疲憊感已達於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程度。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未引用之衛福部105年10月7日函,如與本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應有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有聲請再審的事由等語。

五、惟查: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 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前揭抗告意旨,或係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而予以指駁之陳詞,或對非屬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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