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73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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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如經法院調查及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

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隆昌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即「96年3 月22日營收發票」,早於本件聲請之前,即曾以相同的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而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認不合法,而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抗告人再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謂原審法官不曾斟酌、調查其再審聲請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未說明何以其所請不可採之理由,有違背法律包庇犯罪云云,為實體上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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