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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
抗 告 人 吳秉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吳秉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於該案上訴中,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裁定自民國108 年11月28日起為第三審羈押,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其回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三、查刑事訴訟羈押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真實、存在,暨確定刑罰執行。
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畏罪規避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依然存在,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原審參酌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因而裁定羈押,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偵審程序進行中,依檢察官指揮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且抗告人曾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面對長期刑期仍到案執行,並未因無家累而畏罪潛逃。
又抗告人若逃匿,無足夠經濟能力可支應,亦無法正常工作在外生存,自無畏罪逃亡之可能。
抗告人願接受重保並按期報到,且可加以境管,代替羈押等語,而為指摘,顯然無視原裁定上開說明敘論,漫言違法,而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不同評價,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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