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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王月品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會)之組織設計具備決策職位,實際營運互助會暨決定互助會資金運用決策者僅有本案共同被告葉炳材(原名葉鼎南)、麥盛創、賴聰明;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圖一:賴系組織圖,附件二之7 :被告之下線吸金一覽表之參會會員係自行加入真善美互助會,非經抗告人王月品招募之事實與證據:⒈就真善美互助會之組織設計具備決策職位,實際運營互助會暨決定互助會資金運用決策者,僅有本案共同被告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此一事實有實際執行行政工作之行政人員即證人陳語婷(出納)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警詢、103 年8 月12日偵訊、證人陳金彤(會計)於103 年9 月29日調詢、104 年3 月27日雄院審理、證人陳淑英(會計)於 103年9 月24日調詢、103 年8 月12日偵訊證述之新證據可資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斟酌。
⒉抗告人與其他加入真善美互助會之會員,均係與會首合意成立合會,將會款匯付繳納至麥盛創、賴聰明聯名帳戶,此有真善美聯誼會合會簿影本、真善美互助會匯款銀行帳戶小卡、抗告人繳付會款至該帳戶轉帳單影本,及抗告人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下稱台新五甲分行)轉帳繳付會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989,610元至麥盛創、賴聰明聯名帳戶之匯款轉帳明細可資為證,可見真善美互助會之資金均係由麥盛創、賴聰明直接取得,抗告人係加入合會,並因投資筆數、金額而晉升總監,未曾因被動晉升之職務取得伊本身或會員繳付上開互助會之資金,自無「經營」或為該互助會吸收資金可言。
⒊真善美互助會之處長、總監係以到達一定會數即予晉升等情,不僅業據前開互助會行政人員證述甚明,且觀諸第一審刑事判決內依真善美互助會會員資料、會員繳費紀錄彙整、比對後,以推薦人姓氏筆畫排序,製成真善美互助會繳款明細表,並以推薦人作為基礎,分別製成之圖一賴系組織圖、圖二麥系組織圖,確認會員間之上下關係,嗣再以上開上下線關係,並配合真善美互助會繳款明細表,確認以同案被告陳淑芳、陳東宏、柯登和、謝趙錦姿、陳淑英、柯致宇(以上為麥系)、翁少卉、賴羿全、陳淑蕙、抗告人、張淑惠(以上為賴系)等人名義之投資金額,及其名義上為推薦人,其下線及以下之會員透過個人投資、招攬會員投資金額,製成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之個別招攬人吸金額統計表、附件二之1 至9 之下線吸金數額一覽表、附件三之吸金金額彙整表,其中編號433 張淑惠係上線安排放在抗告人第4 代位置,因個人加會金額5,310,500 元及其下線即編號712 黃炳隆及其20位下線、編號277 林瓊玉及其 1位下線、編號436 張陳秀雲及其24位下線、編號426 張蓓萱及其27位下線,合計加會108,340,900 元,因而升任總監,與抗告人並列,然並非經抗告人招募加入互助會,抗告人與其下線更素不相識、毫無接觸,另表列為抗告人第1 代下線之周光宙並無任何下線,亦未曾招募任何會員,係因本身加入210 會而升任處長。
據上以觀,即知總監或處長之晉升,非以招募會員之行為為要件。
⒋另抗告人未曾參與總監會議,就晉升真善美互助會總監,對於是否附隨有招募會員或吸收、管理資金之義務,並不知情,此有真善美互助會總監會首聯席會議103 年1 月28日簽到簿、 103年6 月26日簽到簿可資為證。
是抗告人之第1 代會員非經抗告人招募加入,亦無吸收資金之犯行,此情可傳喚證人余水木、王廖有秀、吳世傳、何彩雲、鍾秋鳳、張青玲、周光宙、林愛英、洪陳妍嬛、高玉英妹、張國琴、鄭斌豪、陳束嬌、王月琴、王春敬、廖紫霞為證。
⒌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甲公司)之負責人固為麥盛創,董事為陳淑芳、賴羿全,監察人為賴聰明,股東為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霖公司)、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拾得公司),然實際管理則與何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股東無關,觀之一甲公司101 年2 月7 日董監事第1 次會議紀錄第14條約定:「以上事項經全體董事會同意並決議定之特立契約恐口說無憑,各執1 份簽名存執,不得公開洩密特立此約」,於第16條項下簽名者為「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下稱葉炳材等4 人),即由葉炳材等4 人實際管理公司。
足證於附表三互助會成立公司中,抗告人固掛名為辰霖公司董事
、拾得公司股東之一,然未曾為管理。⒍綜上,就真善美互助會之組織設計具備決策職位,實際運營互助會暨決定互助會資金運用決策者,僅有共同被告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未存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非事中共同正犯,確屬本案之被害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退而言之,縱認抗告人涉有吸收資金犯行,然抗告人「招募」之資金顯未達1 億元,亦應適用較輕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
㈡、真善美互助會係於每月10日、20日定期開標,在互助會總部即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下稱九如一路總部)開標,開標時以A4紙張填寫標單及簽名,主持人開標時會唱讀,由到場會員以競標方式取得會款,標取最高金額者人數較多,始會以抽籤方式抽出得標者,此有偵查卷內103 年8 月12日搜索九如一路總部所扣得之「編號379 開標室公佈欄資料1 本」、「編號 383公司會員入會、開標資料1 本」等扣案物為證,因開標時均有錄影並有填寫標單及簽名,上開扣案物中應包含有開標錄影及簽名標單。
從而,真善美互助會既係以「競標」取得會款,即應合於民法規定之非典型契約合會,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間。
㈢、原確定判決附件03「真善美互助會所吸收資金取得之不動產」中,以一甲公司名義取得之屏東縣竹田鄉○○段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地號(房屋門牌屏東縣潮州鎮○○路○段0 號),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及過戶均由杜憲琳地政士辦理,請求調取上開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資料,即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的代理人均非抗告人;
另請調取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等18筆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資料,亦可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的代理人均非抗告人,是抗告人遭掛名為真善美互助會之不動產組長,惟該互助會所成立之公司購買不動產時,抗告人均未經手、參與,足證抗告人並未實際擔任或參與涉案互助會之行政事務,亦未為資產之管理。
㈣、綜上所述,本案實存有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如上新事實、新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自103 年3 月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時起,與葉炳材等4 人以及交互與其他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除依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方式招攬會員,並擔任互助會要職,共管互助會部分資金及參與資金運用決策,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認抗告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因抗告人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抗告人就罪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原裁定法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上述聲請意旨一㈠部分:⒈抗告人所執證人陳玥羽、陳金彤、陳淑英前揭筆錄、抗告人自台新五甲分行帳戶轉帳繳付會款至麥盛創、賴聰明聯名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並採納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並不具備未判斷資料的嶄新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⒉再者,抗告人援引上開證人陳玥羽、陳金彤、陳淑英之證述係欲證明實際決策真善美互助會之組織設計、資金運用者,為共同被告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等人,而非抗告人。
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真善美互助會係由葉炳材等4 人規劃創立,由葉炳材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兼顧問,負責決策、規劃晉升及獎金制度,審核財務支出;
蘇達修擔任顧問;
麥盛創、賴聰明負責招攬會員,其後分別擔任會首代表,各掌管彩虹家族(麥系)、飛揚家族(賴系),葉炳材等4 人均屬初始共同正犯;
抗告人自其成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後,已得參與該互助會之核心業務及就所吸收之存款朋分利益,核屬事中共同正犯,應就其晉升上開職位後之非法吸金數額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罪責,並已詳述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而觀諸聲請意旨所引證人陳玥羽等人之證詞內容,均係針對真善美互助會之制度、係由何人規劃設計、決策統籌之相關問答,並未詢及抗告人於本案所負責職務及參與程度,則其等指稱葉炳材等 4人為本案之核心人物,而未提及抗告人之犯行,自屬當然。
惟抗告人雖非規劃、主導真善美互助會成立之首腦人物,但依真善美互助會之組織架構、獎金、職階制度及抗告人負責職務等情綜合以觀,無礙於抗告人成立事中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證據,顯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聲請意旨又以抗告人之下線均係自行加入真善美互助會,並非抗告人所招募,抗告人係因自己與下線之投資筆數、金額而被動晉升為總監,其不知總監有招募會員、吸收或管理資金之義務,且未為真善美互助會吸收資金,並提出真善美互助會總監會首聯席會議103 年1 月28日、6 月26日簽到簿為證,另聲請傳喚抗告人之第1 代會員即證人余水木、王廖有秀、吳世傳、何彩雲、鍾秋鳳、張青玲、周光宙、林愛英、洪陳妍嬛、高玉英妹、張國琴、鄭斌豪、陳束嬌、王月琴、王春敬、廖紫霞等多人到庭作證。
然真善美互助會為鼓勵會員招攬下線,將會員依業績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總監及董事等職階,且設有服務獎金、職務津貼、達成獎金、育成獎金、續繳獎金、3 代獎金等獎金制度等事實,俱為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抗告人於調詢時陳明在卷;
抗告人於調詢、偵訊時更已多次坦承:我在真善美互助會擔任會首,我負責招募親友參加真善美互助會,我個人曾招募10餘個親友加入真善美互助會,我自己加下線會員累積的會數最多超過2,100 個會。
我下面的處長原先有張青玲及張淑惠,後來張淑惠自己做的比較大,也變成會首及總監,就獨立出去了,所以我目前的會員數及活會數有大幅減少的情形,目前我招攬或掛在我名下的下線會員則還有約數百個活會。
真善美互助會還有提供100 萬元購車補助款獎勵招募會腳跟會總數超過2,100 會的會首,車子的品牌、車款是被獎勵的會首自由選擇,選好以後,會首自己先付訂金,會首會通知聯誼會的會首代表賴聰明,告知車商匯款帳號,賴聰明及麥盛創商量好後,會通知出納人員匯款100 萬元至車商之匯款帳號,差額由我們自行支付,TOYOTA廠牌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號(詳細車號不確定,以抗告人之姪女王秋蓉名義購買)這2 部車,均是我以上開程序,由互助會提供200 萬元購車補助款所購買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張淑惠於調詢、偵查中證詞、證人張青玲於調詢中證述相符,且有在抗告人住處查扣為其所有招攬親朋好友加入真善美互助會之入會申請書1 箱、其使用互助會補助款購買之上開車輛扣案可資佐證。
又抗告人曾於真善美互助會之處長讀書會進階研習班擔任主講人,講授主題為「如何晉升總監」乙節,亦有會務快報1 份存卷為據。
以上各情,俱徵抗告人非僅對真善美互助會之獎金及職階制度知之甚詳,且確有招募張淑惠、張青玲、陳束嬌等多位會員參加互助會之行為,並因其個人加入、招攬會員及所屬下線參加之會份眾多,已逐步晉升至總監之高階職位,更在真善美互助會之各項一般性之獎金之外,額外領取200 萬元之高額購車金獎勵。
再者,依真善美互助會之營運模式及聘階制度,抗告人之下線會員(含下下線以下之各下線,下同)原本即無須均由抗告人親自招攬,部分或係抗告人借用親友名義參加或由下線會員再行招攬,均無不可;
又抗告人所招攬之張淑惠因其招攬下線之業績甚佳,嗣後獨立成為總監,亦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組織制度使然,但此均不影響抗告人得依下線會員參加或積累之會份領取前述各項獎金,逐步晉升為總監,並得以共同參與互助會之營運及資金運用決策之事實。
抗告人嗣翻稱其並無招募會員之行為,其下線會員均係自行加入互助會云云,顯屬狡飾之詞,其聲請傳訊證人余水木等多人為證,欲證明其並無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之犯行,核無調查之必要。
又抗告人提出之總監會首聯席會議上開簽到簿,僅足證明抗告人並未出席該2 次總監會首聯席會議,亦不足推翻前述抗告人確知悉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規則,並實際擔任互助會會首、總監之認定。
⒋聲請意旨雖又執合會簿、真善美互助會匯款帳戶小卡、抗告人轉帳互助會會款至麥盛創、賴聰明聯名帳戶之轉帳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主張涉案之互助會資金均由麥盛創、賴聰明直接取得,其並未取得互助會資金云云。
惟此部分證據除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欠缺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未判斷資料的「嶄新性」,已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復已敘明真善美互助會會員之繳費方式,係由會員至九如一路總部繳交會款、服務費;
或將會款、服務費匯入麥盛創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九如分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公司、賴聰明於合庫銀行鼓山分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公司、麥盛創及賴聰明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聯邦三民分行)之金融帳戶;
或由處長自行收取會款、服務費後,再繳交至九如一路總部。
易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曾依照真善美互助會所設之繳款方式,將自己或親友會員之互助會會款匯至麥盛創、賴聰明之聯名帳戶,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並不相違,自不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又原確定判決本非以抗告人直接取得其個人或下線會員繳付之會款乙節,作為認定抗告人為本案共犯之論據,而係依真善美互助會之組織設立結構、領取獎金模式、抗告人得以實際運營互助會並決定資金運用決策之時點等標準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應自其晉升為總監時起,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責任;
原確定判決並已綜據真善美互助會組織架構圖、晉升處長、總監通知、晉升各職務所得領取之獎勵與業績表、管理委員會章程、總監條款等相關卷證資料,說明真善美互助會處長以上之職務,非但領取獎金比例更為優渥,更得共管互助會之資金,擔任互助會旗下組織及資產之名義管理人,抗告人除可共管真善美互助會部分資金,亦擔任真善美互助會所成立之辰霖公司董事、拾得公司股東等情綦詳。
參以抗告人於調詢時亦自承:賴聰明有要求我及處長以上的幹部,提供銀行帳戶供他們作為保管投資款使用,由於放在我們的戶頭內也有分散我們會員風險的功能,我有提供我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之帳戶給賴聰明使用,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交給賴聰明統一保管及使用等語,益徵抗告人確有提供共管帳戶予真善美互助會使用,而與單純之參加會員有別。
⒌聲請意旨另執一甲公司之101 年2 月7 日董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欲證明抗告人雖分別掛名真善美互助會所成立之辰霖公司、拾得公司之董事、股東,辰霖公司、拾得公司復為一甲公司之股東,但抗告人並未實際管理該等公司,該公司係由在上述董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之葉炳材等4 人管理云云。
惟依卷內拾得公司、辰霖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可知,拾得公司、辰霖公司係分別於102 年5 月 6日、102 年5 月9 日始設立,則一甲公司上開101 年2 月7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之內容為何,係由何人簽名,顯均與抗告人有無實際參與辰霖公司、拾得公司之管理無關,聲請意旨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㈢、前述聲請意旨一㈡部分:聲請意旨援引扣案「開標室公佈欄資料1 本」、「公司會員入會、開標資料1 本」,指稱真善美互助會均定期開標,且由到場會員以競標方式取得會款,與民法規範之非典型契約合會相同,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業務,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此競標之事實等語。
然前述扣案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採為判決之判斷資料,已不具再審新證據之適格。
且真善美互助會之營運方式為每月公開抽籤,不必競標,每期標金固定(早期為2,500 元,後改為2,200 元)等節,業經抗告人於調詢、偵查中供明無訛,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此客觀之營運方式亦均無異詞,復有真善美互助會之文宣資料在卷為憑,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具體新證據,即空言翻稱真善美互助會係以競標方式為之云云,自無可取。
又真善美互助會之經營模式是否該當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業務,為本案之首要爭點,原確定判決亦已就此詳論真善美互助會並非民間互助會,而應受銀行法規範之理由,抗告人再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自不足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前述聲請意旨一㈢部分:抗告人另聲請調閱一甲公司、辰霖公司以真善美互助會吸收資金所購買之部分不動產之過戶移轉登記資料,欲證明該等不動產之簽約、過戶之代書工作均係由其他地政士所辦理,並非抗告人處理,足見抗告人並未參與管理涉案資產,亦未實際擔任不動產組組長云云。
然觀諸原確定判決之附件3 可知,抗告人聲請調閱資料之土地,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以真善美互助會吸收資金所購置之全部不動產,而僅針對其中部分土地為之,聲請意旨復未說明何以作此篩選之理由,抗告人是否意圖遮掩其曾參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情事,已非無疑。
又代書之工作僅係代理當事人辦理土地登記、撰擬不動產契約內容等事項,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繫諸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前述不動產究係由何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實與抗告人有無參與管理涉案資產之認定無必然關聯,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復衡以抗告人係於真善美自治管理委員會中擔任不動產組織組長,此經抗告人坦承屬實,且有組織架構圖1 紙存卷可稽;
並據抗告人於調詢、偵查中更數度坦認。
足見抗告人對於真善美互助會利用旗下公司購置之不動產標的、資金來源均知之甚詳,且多次以代書專業,提供不動產標的之相關意見供葉炳材等人參考,而得影響真善美互助會購置、投資不動產之決策,並辦理部分涉案不動產之代書業務,絕非單純掛名擔任不動產組組長,聲請意旨空口否認此情,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依己見再事爭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具備嶄新性,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而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㈠、原確定判決就爭點判斷部分並未臚列證人陳玥羽103 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陳金彤於104 年3 月27日雄院審理時之筆錄、證人陳淑英103 年9 月24日調詢筆錄、103 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抗告人自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轉帳繳付會款至麥盛創、賴聰明於聯邦三民分行所設聯名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之意見。
爭點判斷之內容關於抗告人等其餘被告 9人之部分,亦在論述「事中共同正犯」之要件及抗告人係於 101年9 月加入103 年3 月晉升為總監之事實,並依真善美互助會組織架構圖及晉升處長總監通知、獎勵及業績表、真善美互助會所成立4 家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理由,認為其餘被告9 人均可共管真善美互助會資金等相關內容,並無原裁定所指:「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並採納為判決之證據資料」之情形。
原裁定所認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不具有嶄新性之要件,不符合新證據云云,應有違誤。
㈡、原裁定認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均係針對真善美互助會之制度、係由何人規劃設計、決策統籌之相關問答,並未詢及抗告人於本案所負責職務及參與程度,惟細閱上開證詞內容,證人陳語婷、陳金彤之證述,均可證抗告人並未參與真善美互助會之經營及決策;
另證人陳淑英之證述,可見經營管理真善美互助會者為葉炳材等4 人,原裁定徙以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顯著性,似有違誤。
縱抗告人曾掛名辰霖公司之董事、拾得公司之股東,然並無任何權力,亦無為任何管理之行為,況抗告人於103 年3 月晉升為總監,至被查獲時間103 年8 月僅短短5 、6 個月,上開公司有何管理處分之行為?如有管理處分之行為,又屬何人之決定?應詳實核對釐清具體之行為人,是否有抗告人,否則徒以抗告人之掛名而據以認定抗告人有經營或共管資金之行為,應乏依據。
㈢、真善美互助會晉升制度僅為鼓勵性質,非謂晉升後即實際上擔任互助會核心成員,縱使有參與會議,亦僅為其他核心成員徵求旗下表現優異之人員意見,以定日後業務策略,不得謂該人員有決策權。
抗告人擔任總監,係由真善美互助會晉升制度所致,該晉升總監與否並非依其所欲,應不得僅因抗告人當時於互助會參加會數眾多,或上線安排會員做為抗告人下線,依據互助會制度晉升即與其他業務員有所差異。
社會大眾非人人精熟法律規定,抗告人加入互助會時亦不知其違法,遭受論罪已覺受冤,又若僅因該有名無實之晉升制度而可能背負較重刑責,於法有違。
㈣、關於真善美互助會之不動產,該購置、決策皆非抗告人所為,原裁定所認定之「…得影響真善美互助會購置、投資不動產之決策…」等,僅為一般代書對於客戶所為之服務,遽難認抗告人係因擔任互助會不動產組長,而有為真善美互助會分擔決策購置不動產等決定,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與其餘共同正犯有共同犯意聯絡並論罪科刑,亦無依據云云。
均係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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