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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戴庚源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駁回抗告人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上訴之判決,嗣經本院以100 度台上字第4739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之民國107年11月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並提出聲證1至11作為本案聲請之新證據。
(二)抗告人主張用以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即聲證1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070089128號書函及聲證12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
然上開聲證1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書函,係抗告人於107年9月6 日自行發函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詢問測謊之一般準確性如何?經該局於107年9月14日以上開書函答覆以:測謊一般精準度部分,依據The Validityand Reliability of Polygraph Testing一文所載,1997年美國測謊協會委託馬里蘭鑑識研究中心效度(Validity)研究統計結果,測謊平均準確度(average accuracy)為98%,另查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案件,建請由原鑑定機關說明為宜等語;
又聲證12之法務部調查局書函,則係抗告人之配偶函詢測謊鑑定準確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書函說明:本案2 份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應有相當可信度,惟在我國司法實務上,測謊鑑定結果僅可作為法官自由心證之參考,不得作為量刑判決之唯一依據,法官可參酌其他相關事證,依職權決定採用與否等語。
是抗告人提出聲證11、12等證據資料,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未採信2 份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對其為有利認定部分予以爭執。
然該2 份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均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之五說明測謊結果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之唯一基礎,縱認測謊結果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得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原確定判決參酌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抗告人有強制性交犯行,而認上開測謊結果尚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第11行至第28頁第13行)。
原確定判決認上揭2 份測謊報告書均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依據,核屬法院判斷證據取捨之合法職權行使。
故抗告人執上開證據資料,僅係依其個人觀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未提出任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法院採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
(三)抗告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臚列上開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三所載)。
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抗告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
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抗告人確有強制性交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抗告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本案確實存在許多明確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有嚴重瑕疵,且不實在,惟原確定判決卻未詳細審酌全般事證,即以充滿主觀臆測、過度幫告訴人解釋之方式,置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於不採,先認定告訴人之指述為實,再找證據支持告訴人之指述,而全未斟酌告訴人之指述非但前後不一,並與證人證言、客觀書證、勘驗、測謊結果均有不符之處,且未斟酌考慮、排除屬於酒醉失態或傷害案件之情況證據之可能性,即逕認本件之周邊事證,均屬性侵害案件之關連與積極性證據,致令抗告人遭羅織罪名,含冤入獄服刑,而有聲請再審救濟之必要,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
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再審之聲請時所主張之新證據,已敘明抗告人以其主觀自認之發現「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法定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仍持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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