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87,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邱宇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
原聲再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邱宇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15 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多次供稱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王鼎富(嗣更名王智賢,以下稱王鼎富),原確定判決既說明王鼎富已遭警方逮捕移送檢察官偵辦,則在客觀上並無不能傳喚其到庭作證之障礙,而上情攸關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就上情未為調查,遽認伊並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疏漏。
是傳喚王鼎富到庭調查,就本案而言係屬對伊有利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主張其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之來源係王鼎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節,何以並無足取,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依抗告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以觀,尚難認抗告人販賣及共同販賣予方喜信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係王鼎富。
抗告人雖曾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王鼎富,但除其上述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所為之供述可信,故警方於移送王鼎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並未將抗告人列為關係人(證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因認抗告人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上述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傳喚王鼎富到庭調查之證據,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所謂「確實性」或「合理相信」),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既未傳喚王鼎富到庭訊問調查,則此項證據資料即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而王鼎富到庭後將為如何之陳述尚屬不明,且不宜事先預判,仍待法院調查釐清,而法院就上情調查後亦非無可能因其陳述而認為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罪嫌。
原裁定遽謂伊聲請再審意旨所載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犯罪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遽予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欠當云云。
惟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所明定。
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除應具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亦稱「未判斷資料性」)外,不論其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須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顯有可能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始得聲請再審。
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事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之理由綦詳(詳如前述),因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即具有免刑之事由),併列為該條項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之一,原裁定未詳予斟酌上情,而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僅與抗告人之科刑範圍有關,對於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之論斷並無影響為由,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雖有微疵,然其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自無撤銷更裁之必要。
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載之主張是否係屬新事實、新證據,暨其他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辯,泛指原裁定不當,其就原裁定關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雖一併對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抗告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但經核其上述聲請再審之對象,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
是此部分既經原裁定(第二審法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併就此部分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