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20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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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謝宗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宗辰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已繳納得易科罰金部分,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各罪原定應執行刑總和減少有期徒刑2 月,實屬過少云云。

然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是在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總和4年4 月以下,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

至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

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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