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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鄭銘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8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銘偉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就其於同一時期之犯罪分別起訴,影響其權益。
且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犯罪時間、態樣,未說明有何裁量之特殊情事,即定較同類型案件為高之應執行刑,有違內部性界限及公平原則云云。
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是在其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四、五所示宣告刑之總和7 年5 月以下,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
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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