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徐肇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肇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7 、24、25)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
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8至25 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
本件檢察官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90 號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原裁定未認該部分與附表所示部分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重新定應執行刑,自無未加調查審核之違誤。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