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再抗告人 葉大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明疑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侵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
然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
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
至於對於判決事實之認
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等情,均不影響於刑之
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
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
釋之必要。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77年3月4日,以77年度訴字第196 號刑事
判決,主文諭知:「甲○○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處有期
徒刑捌年」,並於同年4月13日裁判確定。
三、再抗告人提出疑義之聲明,經第一審法院以前述判決主文之
意義明確,並無執行上之疑義,且再抗告人所犯強劫而強姦
未遂罪,係經法院依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於
判決確定後,即無法律變更或新舊法比較問題。
況依懲治盜
匪條例廢止暨配套之刑法相關條文同時修正及增訂之立法意
旨,係以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而非不處罰此類犯罪行為
。
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仍應分別適用刑法強盜罪、強制性
交未遂罪之規定論處,並屬刑法規定相關強制治療之範圍,
難認有何「刑罰廢止」之情事等旨,因而駁回其疑義之聲明
。
原審認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其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理由矛盾、欠備或及適用法則
錯誤、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性侵害犯罪防制法及刑法第91條之
1 之規定,並請求最高法院大法庭受理本案、併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等語。
經核係持無關判斷本件聲明疑義是否合法
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依照首開說明,尚難認
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