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26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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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李宗榮
上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
8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
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李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裁定後,於 108年1月23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5 日。
而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其抗告書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8日止,該日為週一,非屬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於該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向臺南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此觀該監獄收狀登記章所載日期即明,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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