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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張博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規定:「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或無法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博淳之原審法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將該判決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故除其上訴期間10日外,尚須加上10日送達期間,又抗告人住居在高雄市大樹區,須加計4 日在途期間,是合計後其上訴期間至107 年12月24日期滿,抗告人竟遲至108 年1 月7 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上訴期間,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原判決書送達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下稱大樹區址)並非抗告人實際之住所,僅為寄籍,其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左營區址),此經實際居住上開大樹區址之張銘福(即抗告人之父)代為收受判決書後,即告知當地郵政機關,並將判決書退回,故郵務人員應知悉抗告人之住所並非大樹區址,乃原審仍向大樹區址寄存送達,且郵務人員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並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致抗告人不知寄存之事實,此送達顯不合法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該判決書業於107 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即大樹區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判決正本、上訴權利告知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62頁)。
又該大樹區址與原審法院於同一直轄市不同區,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寄存送達之發生效力日(即107 年12月10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後,於107 年12月24日(該日非例假日)屆滿。
且抗告人前於103 年9 月9 日起即設籍於大樹區址,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另抗告人於106 年8 月10日第一審時,即陳報其受羈押時受通知人為其父親張銘福,同其戶籍地址(即大樹區址,見第一審卷㈠第82頁),均足認定該大樹區址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地無訛。
且遍查諸卷,抗告人從未陳報左營區址為其實際居住址或另指定送達代收人代為送達。
復依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共分5 項,其第5項有關寄存送達部分,除記載法定寄存送達之原因及已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警察機關,並明確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警察機關復蓋用「寄存九曲派出所」之橡皮戳於該欄之內,並已在該欄第一方格內劃計「勾」號,表示已受理寄存之事實,復由送達人在送達人欄內簽章。
已彰顯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門首,並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旨,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未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之事由,自難認定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
則抗告人遲至108 年1 月7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越上訴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泛言其實際居住於左營區址,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可採。
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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