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再 抗告 人 張螢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審以再抗告人張螢進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12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因而予以維持。
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大部分係施用毒品之同類型案件,因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改採一罪一罰致有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比諸殺人犯之重罪可因和解等因素而減輕其刑,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及他案所定執行刑之寬減比例為觀察,即定如上開之執行刑,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云云。
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