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27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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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葉時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以上」、「以下」及「不得逾30年」之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時瑋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刑確定。

如附表編號4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加再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5 年2月,然原審卻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僅裁減有期徒刑3 月,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亦與其他法院真實案例係按責任遞減原則,裁減較大幅度的有期徒刑有違,且現今刑罰著重矯治與教化之功能,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對抗告人確屬過重,亦影響抗告人呈報假釋之期間並與上揭功能有違。

又抗告人家中僅剩繼母一人獨撐家計,家裡經濟負擔甚重,且抗告人已悔改向善,應可採緩和之刑事政策,讓抗告人早日服刑完畢返家工作,減輕家中負擔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 年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之範圍,參酌附表編號1至3曾定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5至6曾定有期徒刑2年4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是抗告人以上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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