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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陳信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
度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信峰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21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刑法廢除連續犯後,若適用數罪併罰,將造成刑罰過重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各級法院對於此類案件,在定應執行刑時,均會予以減輕,以符合公平。
然而,本案情形,原審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與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相比,顯然過重,爰請重新更定輕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的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刑期,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該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的最長期(即編號5 所示7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128年8 月,即外部性界限30年;
其中曾經3 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1 〈2 罪〉,定1 年8 月;
編號2 、3 〈2 罪〉,定為1 年6 月;
編號4 至6 〈17罪〉,定為14年,內部性界限為17年2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6年6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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