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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吳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吳志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2、3、9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既未逾法定範圍,又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由抗告人的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所犯均係毒品罪,並無暴力犯罪,抗告人自認對他人並無重大危害,刑度卻比重大暴力犯罪高上許多,難謂公平。
抗告人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編號11),節省司法資源,自始至終自白,結果卻被判處有期徒刑9 年,而其他案件犯相同罪名之被告,則僅判有期徒刑2年、3年,對抗告人所為之量刑,實屬過重。
又施用毒品在某些國家並非犯罪,我國近年來雖有人主張施用毒品者是病人,但抗告人完全沒有感受到像病人般被對待。
抗告人為了生活離鄉背景,不慎染上毒品,雙親亦已年邁,請予減輕刑期,俾改過自新等語。
四、惟查:原審所為前揭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3」、「4至6」、「7至8」,所處之刑,依序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 月、9年10月、11月,加計編號9至15依序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9年2月、9年、1年6月、1年2月、1年、1年)的總和(35年)。
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於定應執行刑案件,始以另案之量刑情形,爭執法院對其所犯之罪,判刑過重等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希望能減輕刑度。
核其抗告意旨所述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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