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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戴家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戴家俊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應符合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原則。
抗告人所犯各罪,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雖未逾越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惟抗告人所犯4 罪,時間密接,雖罪質迥異,但對他人財產、生命並未直接侵害。
原裁定未就犯罪行為態樣、時間整體觀察,所定之刑,難謂與內部性界限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
又抗告人雙親年邁,母親目前疾病纏身,家中僅剩弟弟1 人維持生計,抗告人犯後深感懊悔,懇請給予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及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 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同表編號2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經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6年)、罰金之最多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1年3 月,罰金18萬元;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分,編號1至3,定為4 年10月,合計為10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併科罰金15萬元。
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誤植為「106/08/01」(應為106/08/10),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誤植為「107/12/27」(應為107/12/28),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祇需由原審法院以裁定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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