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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再 抗告 人 黃明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0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黃明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4 月25日,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6 年4 月25日前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 2 、5 至1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再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一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從而,第一審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動機、目的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到半年及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10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 、3 至4 、5 至7 、 8 至9 、10至11部分,前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2 年3 月、1 年4 月、3 年10月(合計9 年6 月),第一審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對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僅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總和刑度約百分之61,當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未違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大幅減輕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各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作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況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再抗告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第一審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新酌定云云,自非有據。
㈢、至附表二所示各罪,因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原裁定誤載為「前」,應予更正)所犯,第一審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併定執行刑,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茲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陳明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自不在抗告範圍,併此敘明。
綜上說明,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第一審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認第一審裁定應以有期徒刑10年6 月(即附表一編號1 至 9僅能計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編號10、11僅能計為有期徒刑3 年10 月 )作為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總和,再依第一審所定執行刑為原刑度百分之61為標準,計算其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
又再抗告人未觸犯重大刑事案件,並無第一審裁定所認危害社會秩序云云。
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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