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27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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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再 抗告 人 郭定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
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郭定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強盜、殺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偽證、詐欺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共2罪」外,餘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罪)、2(2 罪)、4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1(3罪)所示之罪,前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12(2罪)、13(2罪)所示之罪,前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前經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9(2罪)、20(2罪)、21(3罪)、22(5罪)、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如附表編號6、7、11、16、18至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1 至5、8至10、12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亦就以上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參酌再抗告人所犯上揭各罪,曾經定有如上述之應執行刑。
則就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11年6 月、1年、2年8月、10年2月、2年,及如附表編號3、16、17、18所判處有期徒刑9 年6月、5月、3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59年9 月(已逾有期徒刑30年)。
另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罪,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準此,因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係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乃在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3年(附表編號4 ),及罰金最多額即15萬元(附表編號5)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內部界限達59年9 月已逾外部界限),及同條第7款之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金額(23萬元)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性質、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其他內部性界限之情事,第一審裁定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再抗告人所列舉法院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因個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並非單純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之表現及應報刑之處罰而已,而應注意行為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情節對於社會的衝擊,以使刑罰手段相當、使行為人能復歸社會生活,始符我國的刑事政策。
原裁定未及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短期間內所為,且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故而對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30年,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又未考量再抗告人之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再抗告人是否因定較重之執行刑而對更生絕望、以及人格是否因此遭受完全性之毀滅,而與刑罰重在教化功能有違;
且此更為定執行刑,與一般於定應執行刑均會有較大之幅度裁減不同,亦於法有違。
為此,請給予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以使再抗告人有改過向善之機會,以挽救破碎的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性質、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因認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其他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非可採;
至於再抗告人所提他案定執行刑,有較大幅度之裁減,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無法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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