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再抗告人 曲世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曲世東再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應符合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原則。
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審酌對部分習慣犯、戒癮犯是否適用一罪一罰,而致不合理現象發生。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刑事裁定,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原由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再抗告人對所犯之罪,均自白犯行,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請鈞院賜予抗告人合理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書可憑,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4年9月;
其中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分,編號1至5,定為3年6月,連同編號6、7定為8月,合計為4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至於引用其他個案乙節,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亦無從比附援引。
從而,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