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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受刑人) 鄭忠一
抗 告 人 鄭一誠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鄭忠一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鄭忠一部分:
一、此部分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部分),並未審酌我所提出的證據,僅憑告訴人鄭福三虛偽的證詞和偽造的證物判案,有失司法的公正與真實,我已經提出關鍵性的影像為證據,請求重新審判,則原審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刑,自屬不當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的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抗告人鄭忠一因偽造文書罪、強制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刑期,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的最長期(即4 月)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即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 月(得易科罰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無非對於附表編號2 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事項,徒憑己見,漫為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抗告人鄭一誠部分: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鄭一誠並非原裁定案之當事人,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是其抗告,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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