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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鄒官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8 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鄒官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審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有諸多案例鑑於連續犯廢除後,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時間緊接之行為者,採一罪一罰,將致刑罰過苛,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作成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以免造成過苛,請鈞院參考該等案例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
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法,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抗告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反而係屬虧損狀態,因宥於證券交易法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倘再參以抗告人於如附表編號1、2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事實審法院亦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則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雖係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而定應執行刑,然處罰之刑度顯超過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罪刑失衡之違誤;
且抗告人已深切自我反省,請給抗告人一個悔改向上的機會,從輕裁處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 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年2 月)以下,並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而抗告人所提參考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
是抗告人以上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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