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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再 抗告 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29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
第1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裁定人對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第一審法院如認其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者,該裁定仍屬第一審所為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對之聲明不服,核屬第二審抗告之性質,應由抗告法院依抗告程序辦理,尚非係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
原裁定將之誤稱為再抗告,用語雖欠精確,惟不影響於裁定結果,合予敘明。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107年度他字第9750號簽結之處分,聲明不服,以「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該處分,經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而予裁定駁回,本件又與撤銷罰鍰無關,並無前揭例外得提起抗告規定之適用,依前述說明,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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