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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潘柏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 月25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柏勳因犯如其附表所示詐欺等共31罪,先後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4 所示共4 罪)。
②臺灣新北地方地院於106 年6 月16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89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即同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共4 罪)。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8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即同附表編號9 、10所示共2 罪)。
④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即同附表編號11至30所示共20罪)。
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即同附表編號31所示之罪,附表將判決日期誤載為107 年9 月4 日),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認本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其附表編號3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誤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有未合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懂法律,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雖有不當,然為保護伊基本權益,且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依法得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此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合法要件,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
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原審法院,已如前述,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當。
至於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保護其基本權益,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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