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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再抗告人 沈全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更定其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而本條項但書第4款既已明定係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得為再抗告,自係指不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而言。
至於該定執行刑之裁定,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
此項裁定,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抗告,但如經裁定駁回其抗告,就該抗告所為之裁定,即不在本款規定之列,自不得提起再抗告,縱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或得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二、本件再抗告人沈全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731號)有顯然錯誤,而裁定予以更正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此項裁定,依上說明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裁定正本附載得為再抗告,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已敘明如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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