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28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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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傅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

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

若其不能遵守期限,出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前因強盜案件,對原審法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98號裁定駁回,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之抗告人本人收受,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可見其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18日起算5 日;

如係逕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2日(非假日)屆滿;

而如不經監所長官,自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合計11日,至同年11月2 日屆滿【該日係周五,並非例假日,原裁定記載:「因當日適逢假日(周六),再遞延至同年月4 日(周一)屆滿」等語,尚有誤解,惟不影響裁定本旨】,而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不經監所長官,逕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有「聲請理由」狀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1份足憑,堪認其確已遲誤抗告期間。

㈡抗告人雖謂其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係「向監所管理員借用六法全書未果」,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提起抗告者,僅需表明不服意旨,並敘明所憑依據或理由即可,與有無六法全書可供參閱尚屬無關,且抗告人自81年間起迄107 年間止,已陸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對原審法院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合計達數十次之多,有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抗告人相當熟稔本案實體內容及聲請再審暨抗告之程序等各事項,詎其託詞上情,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稽,自當認其不能遵守抗告期限,係由於自誤,不能謂為非過失。

從而,因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抗告亦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言依刑事訴訟第406條但書規定:「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同法第67條規定:「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對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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