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29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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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黃政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政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學者黃榮堅之構想其方式為:「最重宣告刑+第2重宣告刑x0.7,以下遞減」,且本件抗告人所犯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又有悔意,則原裁定未依上揭遞減之方式,而為定刑,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

且抗告人另涉他案未合併定刑,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原裁定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其刑期或金額,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 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4 月)以下;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於其中之最多額(罰金6 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8 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7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學者有關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係供作法官審判定執行刑量刑之參考,惟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模式,拘束法院對個案執行刑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進而指摘法院所定執行刑為違法。

至抗告意旨所指尚有他案之罪,並不在聲請人之聲請範圍內,原審就聲請人所聲請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

抗告人縱然認有他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亦須另外請求該管檢察官依法處理。

其抗告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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