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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陳翰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翰毅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僅較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7 年6 月,減少6 月,有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內部性界限。
請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8 號等判決,妥適裁量云云。
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又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是在如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加計編號4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7 年3 月以下,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
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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