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294,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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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吳承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承翰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3年5月;

其中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分,編號3、4,定為5 月,合計為3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完畢,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該執行完畢部分,是否應予扣除云云。

四、惟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

抗告意旨洵有誤會。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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