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295,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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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陳明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罰執行的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明峯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執行羈押,嗣經4 次延長羈押,至108 年2 月14日第4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8 年2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

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先後2 次都依員警的通知,按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足見並無逃亡意圖,且抗告人在偵查中,即自白犯殺人罪,並認諾被害人家屬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坦然面對自己的錯誤,實無羈押抗告人的必要。

㈡抗告人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但此與是否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相同,抗告人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涉犯詐欺罪,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之嫌。

㈢原裁定並未敘明羈押抗告人的原因及必要性,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3條有關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的規定,且抗告人縱涉犯重罪而有羈押原因,但仍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以具保之強制處分手段,即足達到與羈押同一目的,並避免抗告人逃亡,顯見原裁定,難認適法。

四、惟查:㈠抗告人因犯殺人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等規定,裁定自107 年3 月15日起執行羈押3 月。

㈡按抗告人所犯殺人罪,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

原審嗣經4 次延長羈押,於上述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8 年2 月15日起第5 次延長羈押2 月。

經核原審關於此一裁量權的行使,並無違背法律的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原裁定就延長羈押理由的記載,雖嫌簡略,惟不影響於其結論的形成,尚非不能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屬於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漫事指為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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