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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再 抗告 人 林弘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林弘祥再抗告意旨略以: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37罪,最重刑度是編號25至27、29、30所示之有期徒刑9 月,若以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而為審酌,最重刑度則為編號7 至23所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而上揭37罪合併之總刑期,是15年5 月(按實際上,應為15年11月),若以曾定之3 年6 月為量刑評估點,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11年6 月,似非允洽,因該前定之執行刑,既已失效,即不得參酌,仍應以原各罪宣告刑之最重刑9 月為評估基點,則第一審上揭定刑,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原審遽予維持,自有不當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再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再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上揭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
第一審乃就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5至27、29、30所示9 月)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即外部性界限15年11月;
其中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1 、2 ,定為8 月;
編號4 至6 ,定為1 年6 月;
編號7 至23,定為3 年6 月;
編號24、28,定為10月;
編號25至27、29、30,定為3 年;
編號31至33,定為1 年6 月;
編號35至37,定為9 月,內部性界限為12年4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1年6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原審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徒憑己見,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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