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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5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7 年度他字第9772號等案件所為之簽結處分案,經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嗣再抗告人就第一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08 年1 月2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於抗告法院即原審所為之裁定,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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