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30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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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陳安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安佳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請參酌黃榮堅教授發表於期刊之「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一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等裁判意旨,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學者見解亦僅供參考,並無拘束力。

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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