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302,2019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曾信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信達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以外,尚應符合罪責相當及公平原則,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各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為避免刑罰過重,在定應執行刑時,會參考類似舊法連續犯所量處之刑。

本案情形,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他案相比,顯然過重,影響我在監所累進處遇之權益至鉅,並非妥適,懇請給予8 年以下總刑度,以勵重返社會。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號案(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 案件),該案判決附表三搜索查扣之證物,並不符合自願性搜索之要件,應係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縱認我有真摯性同意搜索,亦因我在員警知悉前,即自首、坦承犯行,原審法院未加審酌,顯有疏漏。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6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4 所示5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即外部性界限11年1 月;

其中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1 至5 ,定為6 年8 月,內部性界限為9年10月)以下,並就罰金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6 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1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罰金10萬元,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純憑主觀,或對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事項,而為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