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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王春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侵聲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1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侵聲再字第28號、106 年度侵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
㈡聲請意旨㈡、㈢、㈤、㈦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依告訴人A 女與證人呂羽婷之證述,足認抗告人未提供A 女住宿之機會;
抗告人係反手將A 女撥開而不小心碰觸胸部,無引起性慾之強制猥褻行為;
A 女指訴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復無補強證據可佐;
A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可能誣告;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 女與呂羽婷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
且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釐清真相等情,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侵聲再字第14、106 年度侵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659 、107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聲請意旨㈣部分: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關於A 女有無同住於其租屋處及其有無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之之㈡至㈣)。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聲請意旨㈥部分: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㈤聲請意旨㈧部分:抗告人或指摘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不當、未採納有利其之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陳述其對法律、司法之期許及針砭,與再審程序旨在救濟事實認定之錯誤者不合,亦非法定再審事由。
㈥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
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自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⒉抗告人前以A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可能誣告,及依A 女與呂羽婷之證述,足認抗告人未提供A 女住宿之機會等由聲請再審,雖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侵聲再字第7 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見該裁定理由),然同一原因倘未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侵聲再字第14、28號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非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⒊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聲請意旨㈡關於⑴由A 女與呂羽婷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A 女於100 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絕無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B 室抗告人租屋處,抗告人亦未予A 女留宿之機會。
⑵A 女於99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當日,抗告人如有摸A 女胸部,A 女理應記憶深刻,豈會對其當日有無摸胸,證稱:「想不起來。」
及聲請意旨㈦關於A 女領有智障手冊,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可能因精神狀態、特殊成長環境或不知行為違法,而誣告部分,是否曾經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以其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逕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
自有未合。
㈡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始非該條規定之「新證據」。
⒉聲請意旨㈣以A 女與呂羽婷於第一審證述A 女於99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8 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與林姓網友同居等語,且A 女於第一審證稱逃離安置中心後與吳姓男子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等語。
倘若無誤,即與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於99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9 日,與抗告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501 室租屋處。
A 女於100 年10月12日離開安置中心後,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B室抗告人租屋處,與抗告人同住1 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之之㈢、㈣)相齟齬。
而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部分並未加以調查斟酌,原裁定全未說明上開證述,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是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逕認抗告人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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