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30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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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黃光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
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黃光平對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7 、188 、47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該判決所載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1月7 日3 起施用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敘明:⑴程序方面,105 年6 月28日採尿部分,依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陳世典之證述,與卷附相關同意採尿同意書,已堪認抗告人係經檢察官依法因另案以證人身分傳喚至警局說明,並無非法拘提;
復於訊畢之後,等待至檢察署期間,經詢問抗告人獲其同意、簽署同意書,始進行採尿。
又105 年10月6 日採尿部分,依抗告人於上訴審之自白、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楊榮達之證述,與抗告人同意採尿之筆錄,足認係抗告人於當日經警持搜索票合法搜索扣得毒品等物,經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行為,而自願至佳里分局說明,且經抗告人同意採尿、並非強制採驗,是抗告人均無遭違反人身自由而不正取供情事。
⑵實體方面,本件3 起施用毒品犯行,皆經抗告人自白不諱,且於105 年6 月28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1月7 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經警於抗告人住處搜索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殘渣袋2 個,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各該次所採驗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
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抗告人確有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復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方法,為調取附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案件內之扣案手機「錄音檔」,以證明新營分局員警陳世典、佳里分局員警楊榮達如何違反人身自由取證;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王建智如何提供金錢購毒施用等錄音云云,惟查:
⑴該106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理由雖敘明:扣案三星手機內軟體錄音檔案,當庭勘驗結果為「扣案手機上『AdPHONE-Record』軟體,最早一通電話時間是105 年9 月7 日,最後一通電話為105 年11月8 日」等情,與抗告人所指違反人身自由取證情事,並無直接之關聯;
且縱該扣案手機未於原確定判決勘驗,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就105 年6 月28日採尿部分,如何經檢察官依法因另案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通知到警局,如何獲其同意、簽署同意書採尿;
另就105 年10月 6日採尿部分,抗告人如何因遭合法搜索扣得毒品,自願至警局說明、同意採尿;
105 年11月7 日施用毒品部分,更係抗告人自首,均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違反人身自由取證情事。
⑵至抗告人另指善化分局員警王建智提供其金錢供其購毒施用云云,然由形式上觀之,原確定判決未曾引用王建智之證述為證據資料;
抗告人所稱王建智提供金錢購毒施用之詞,空泛無據,亦未指明與本案3 次施用毒品有何關聯性,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有無違反人身自由取證之認定。
⑶再審聲請意旨一併告發員警有違法拘留逮捕抗告人、檢察官違法包庇之情事,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另告發、偵辦,而非依附於再審程序提起,此部分亦非屬合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佳里分局並無抗告人任何親筆簽名自願同意採尿書,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抗告人是經佳里分局強行戴上手銬,押至警局,遭強行拘留6 小時之久,而非自願到警局說明案情,且警員楊榮達於106 年4 月11日作證只是單方面說詞,法官並未針對員警非法扣留、拘提、逮捕詳加細問,亦不給予抗告人問證人。
㈡新營分局無任何傳票、拘票,即逕至抗告人公司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港口貨場非法逮捕抗告人,並強行帶走抗告人,於新營分局扣留6 小時之久,法官未詳加細問證人陳世典,並讓證人明確回答。
㈢原審審理期間,法官並未遵守刑法(再審補充理由書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57條之明文規定,瞭解查明抗告人一切素行、品性、職業、犯案之動機為何,即認定抗告人危害社會;
且大法官釋憲就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刑期2 分之1 ,已改為得加重,亦為應准予再審之理由。
㈣抗告人並非管制或列管人口,新營分局陳世典濫權、佳里分局楊榮達濫權、濫捕均已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經逮捕或拘提方可逕行採尿之規定;
是檢察官強制驗尿單明顯是屬於違法。
又佳里分局員警於105年11月8日至臺南市○○區○○○00○0 號進行搜索搜得之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人為黃朝設,並非抗告人所有,佳里分局卻以抗告人亦有罪,而戴上手銬,並帶回佳里分局、拘禁剝奪行動及強制脅迫抗告人之人身自由。
陳世典與楊榮達之行為,均已觸犯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及第304條強制罪,為此提告其等2人。
此等部分,有證人王麗琪、林源宏、蔡俊懿、黃朝設可以為證,惟南檢均未審理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
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已告發員警有違法拘留逮捕抗告人、檢察官有違法包庇之情事,並非屬本案之新證據。
另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調取附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案件內之扣案手機「錄音檔」;
及善化分局員警王建智如何提供金錢購毒施用等錄音,以證明新營分局員警陳世典、佳里分局員警楊榮達如何違反人身自由取證,及善化分局員警王建智如何違法偵辦案件等情,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
本件抗告意旨仍未具體主張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
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論,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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