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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方勝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方勝吉對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並未直接參與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案件之策畫或行事,係因與黃世卿認識而於案發當天幫忙開車,然並未參與阻攔、恫嚇或脅迫被害人劉品漢等關於強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伊事後雖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亦僅係黃世卿償還其積欠伊之債務,並非參與該次加重強盜犯罪分得之財物,可傳喚被害人劉品漢及同案被告黃世卿等相關證人到庭調查釐清,此攸關伊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自有調查審究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上述重要證據,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記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事實,因而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已詳敘其憑據。
對於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14頁)。
其中,⑴關於抗告人與共犯黃世卿等人間,如何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強劫財物之共同犯罪目的,已說明:案發當天抗告人與其餘共犯(黃世卿、吳易霖及綽號「麵線」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被害人劉品漢回家必經之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弄0 ○0 號前,先在道路中間置放三角錐,並由其中1 名共犯黃世卿以頭戴類似警用小便帽及揮舞指揮棒之方式,使駕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劉品漢誤認係警方攔查而下車後,黃世卿即自行手持改造手槍1 把恫嚇被害人,再與戴口罩掩面之抗告人共同將被害人強押上A車,戴上頭套,且以塑膠束帶綁住其雙手大拇指,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黃世卿進而強盜被害人所攜帶內裝有現金64萬元及行動電話1 具之皮包1 個。
嗣為繼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再由抗告人駕駛A車搭載遭黃世卿與吳易霖控制行動自由之被害人至「荔之園餐廳」旁之空地,由共犯吳易霖在A車內要求被害人交付5,0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為抗告人及共犯黃世卿所不爭執(足認抗告人有參與上開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無訛)。
⑵至於抗告人辯稱僅係幫忙討債而為前開行為,並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且分得之現金係黃世卿清償伊之債務,並非強盜所得之財物云云,亦已敘明:依抗告人與共犯黃世卿對於被害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無所悉,亦未見過任何債務憑據等情,及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當時手被綁住,頭被套住,不像是討債等語。
另參酌抗告人亦不爭執事後分得現款7 萬5,000 元之事實,以及共犯黃世卿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交付該筆金錢(指7 萬5,000 元)予抗告人並非用以返還借款,而係邀請抗告人參與本案時,即言明報酬係依當天討到的錢一人一半,因此案發後收到共犯吳易霖指示綽號「麵線」之人所交付之15萬元後,當場將其中7 萬5,000 元交予抗告人等語,足見抗告人確係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而分得7 萬5,000 元無訛,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等旨綦詳。
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情形。
是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既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詳加調查,並審酌共犯黃世卿及被害人劉品漢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詞,且於判決內說明證據取捨及抗告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
本件抗告人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加以指摘,其所為之主張自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案發當天伊並未參與攔阻被害人車輛之事,且加害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亦非由伊準備。
而案發當天黃世卿與被害人走近A車時,伊才下車,對於黃世卿如何恫嚇被害人,伊並不知情。
且被害人所駕駛之B車,係由綽號「麵線」之人開往「荔之園餐廳」旁之空地,伊僅單純受黃世卿之託駕駛A車,並在抵達上址後即下車遠離黃世卿與被害人之談話現場,並無參與本件強盜罪之犯意。
共犯黃易霖雖有向被害人要求交付5,000 萬元,然伊當時主觀上係認為此即為黃世卿所告知之債務事件。
倘若伊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按黃世卿所稱報酬係按討到(強劫)的錢一人一半,伊理應取得當天所得現金64萬元之二分之一即32萬元,何以僅分得7 萬5,000 元?故伊確實僅係幫忙處理債務糾紛,並無參與本件強盜罪之犯意及犯行,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本案尚有共犯未到庭及審酌其他有利於伊之證詞,遽認伊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顯有不當。
原裁定未詳加審酌抗告人所主張及請求調查之上揭事項,遽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殊有未合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加論述說明。
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抗告人犯罪之相關證據暨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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