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邱德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 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4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邱德誠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判決並未傳喚「後院酒吧」、「Barcode 酒吧」之吧檯人員林佑安、王俊泓,證明黃泳芝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0月31日酒後之精神狀況及係其自行出示信用卡結帳之事實;
另筆跡及測謊鑑定之鑑定結果,均無法判定是否係抗告人簽寫及抗告人有無說謊,足證有一定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未進一步傳喚鑑定人員解釋其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逕採黃泳芝之證詞,認定抗告人偽造文書,殊嫌率斷。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抗告人於第一審審判中認罪,並於104 年7 月22日與告訴人龔沛婕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願接受緩刑宣告,已是認罪協商,然而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規定,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經法院進行協商。
原審法院雖有傳喚,但龔沛婕未到,後來,又認有無傳喚龔沛婕到庭,以確認和解賠償乙事,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然而,原審法院未依聲請傳喚另一證人莊士淇,俾證明抗告人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新證人,當足認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的新證據。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前述重要證據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審以其未釋明如何該當新證據之評價,不合再審要件,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裁定認為我未釋明酒吧吧檯人員林佑安、王俊泓二人,與本案的關聯性,及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此提出上開二人的名片,證明其等確係案發當日的櫃檯人員,法院只須傳喚該二人,即能證明被害人黃泳芝當時的精神狀態,及信用卡簽單上的簽名確屬其親自簽名。
㈡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原裁定認為「輕於原判決所處刑度」屬量刑問題,非再審事由,而駁回我的再審聲請,但我現以「證人莊士淇」為新證據,待證事實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提出再審,應符合規定云云。
五、惟查:㈠抗告人曾就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中「聲請傳喚鑑定人員」部分,先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再以此「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乃經原審法院以此部分再審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311 號裁定,予以駁回,案經抗告,旋為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吧檯人員林佑安、王俊泓」部分,原審法院曾認此等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原確判決先前已存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另就「證人莊士淇」部分,認僅「事涉量刑問題,不符再審要件」,乃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31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等部分之再審聲請,嗣經抗告,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 311號裁定;
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以上揭各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照前開說明,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裁定不察,誤以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尚嫌欠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