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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再抗告人 張逸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台抗
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張逸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7 年11月29日107 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依法不得再抗告,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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