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31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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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幸敏
上列抗告人因邱佳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8年度
聲字第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佳亮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邱佳亮於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略以:其前經獲選為桃園市第2 屆市議員,因桃園市議會接獲中國上海市海峽兩岸交流促進會邀請派員進行參訪交流,其經議會指定出席。
因此等交流活動有利於兩岸互相瞭解及促進兩岸人民交流,創造雙方合作機會,為有利於公益之活動,其身為選民付託之民意代表,有參與及促進之責,而其小孩、年邁母親均定居於臺灣,其所有財產亦均在臺灣,無任何海外資產,且因病須固定至醫院回診,實無遠離臺灣而不返臺之可能。
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二、原裁定以:邱佳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裁定羈押,後經該院於107 年5月3日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該院於107年5月9日以桃院豪刑誠107聲1529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見第一審卷三第188頁〈影印卷未附此頁〉),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嗣邱佳亮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且諭知其犯罪所得822萬5,617元沒收,有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可參;
案經檢察官及邱佳亮均提起上訴,現由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2114 號審理中,審酌邱佳亮涉案情節(詳見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科刑欄之記載),認上開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惟因邱佳亮已提出桃園市議會函、上海市海峽兩岸交流促進會、參訪行程表等為佐,認屬有據,並斟酌上開刑事案件進行訴訟狀況、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及其經第一審限制出境(出海)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次數與出入境紀錄等節,准其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且自108年3月12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若其遵期於108年3月11日24時(即晚上12時)前返國,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國即予沒入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及第101條之2所定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係為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保全制度,分係因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對人民基本權利為程度不同之干預。
其中「限制住居」之內涵,係對人民居住、遷徙、旅行自由之限制,則人民基於居住、遷徙及旅行之自由,而得自由進出國境或出海之權利,自可能因「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而被限制。
法院依上開法條諭知「限制住居」時,其限制人民居住、遷徙及旅行自由之程度,是否有及於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依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程,兼顧限制手段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為衡平審酌定之,非必諭知「限制住居」必然及於或不及於限制出境、出海;
當事人亦得依個案情節及訴訟發展程度,隨時請求法院重新裁量衡酌。
法院於兼顧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限制基本權利目的之正當性、手段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考量後,就「限制住居」處分之執行程度明確諭知包括限制其進出國境或出海之自由,俾上開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之公共利益得以保全,自於法無違。
第一審法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斟酌該案情節及進行程度,詳敘理由後諭知邱佳亮於具保200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衡酌之裁量判斷事項,既無濫用權限情形,自未違法。
㈡原裁定既認上開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即係認定邱佳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惟有繼續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係參與兩岸城市交流,然現今資訊傳輸便利發達,交流方式眾多,邱佳亮雖為桃園市議員,尚無非參與不可之必要性。
經衡酌第一審法院判處邱佳亮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且諭知其犯罪所得822萬5,617元應予沒收;
現第二審訴訟程序尚進行中;
若其日後有罪確定,將面臨刑罰及沒收之執行;
衡諸社會常情,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
原審以50萬元之保證金,允其暫時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前往中國,如逾期不返,而該國又未予遣返,我國刑罰權即難實現,其裁定顯屬失當。
㈢原裁定理由雖敘及參酌「邱佳亮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次數與出入境紀錄」,但卷內並無該項資料,且經本院調閱其入出境紀錄,其於本案限制出境之後,法院並無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紀錄,該項理由亦屬無據。
檢察官抗告意旨謂為確保將來案件審判及執行之順利,有繼續限制邱佳亮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因原審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日在即,本院認有必要,故自為裁定駁回邱佳亮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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