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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再 抗告 人 張鴻寶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告確定,竟復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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