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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再抗告人 楊玉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楊玉康再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應符合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原則。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所犯恐嚇、詐欺等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9年5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所犯竊盜等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5年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請參酌上開案例,重新定適當之刑期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書可憑,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至於引用其他個案乙節,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亦無從比附援引。
從而,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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